(2015)武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禄斌与林传华、肖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林禄斌,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官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传华,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被告肖辉鸿,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林禄斌与被告林传华、肖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禄斌的委托代理人蓝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华、肖辉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禄斌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林传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得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日,被告林传华将其驾驶的车主为邱宜锦,车牌号为FX××××的广本雅阁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肖辉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被告质押的轿车寄放在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路“美车坊”,6月份,广本轿车车主趁人不备,将原告寄放在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路“美车坊”的广本汽车开走,原告随即向武平县公安局报警拦截,警察出警后,因检查到该车的驾驶人员为车主邱宜锦本人,警察以经济纠纷暂不归其管辖为由对其进行了放行。被告逾期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林传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使用费;被告肖辉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传华、肖辉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林传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并约定以车牌号为闽FX××××的广本雅阁轿车作“抵押”,被告肖辉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林传华将所有人为邱宜锦的闽FX××××雅阁牌小型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交给原告。原告将闽FX××××车寄放在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路“美车坊”时,被车主邱宜锦取回。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闽FX××××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林传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传华向原告林禄斌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传华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传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传华以他人所有的车辆出质属无权代理,事后车辆所有人自行取回车辆,应视为所有权人拒绝追认原告林禄斌与被告林传华订立的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被告肖辉鸿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林传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肖辉鸿对被告林传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辉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传华追偿。被告林传华、肖辉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禄斌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辉鸿对被告林传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辉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传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林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传华、肖辉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饶义忠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满秀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