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美凤与被告徐宇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凤,徐宇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唐美凤,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宇尧,男,汉族,1995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系死者郑红宇之子。委托代理人徐静,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之父。原告唐美凤与被告徐宇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唐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徐宇尧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郑红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郑红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的84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由公证处进行公证。郑红宇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因郑红宇死亡,其户籍于2015年7月6日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6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实2014年12月29日郑红宇向原告借款;2、借款期限为6个月;3、约定月息2分;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三、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的公证书,拟证实郑红宇向原告借款23万元,以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四、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肖家园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拟证实:1、郑红宇的户籍因其死亡,于2015年7月6日被注销;2、被告徐宇尧是郑红宇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证据五、冷水滩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拟证实郑红宇与徐静于2008年9月1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六、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拟证实:1、郑红宇于2015年6月30日汇款2600元利息给原告;2、郑红宇向原告借款月息为2分;证据七、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郑红宇的账户汇款20.7万元,另外的2.3万元系给付现金。被告徐宇尧辩称,一、原告与郑红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金额应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手写,不应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郑红宇每月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应视为还款;三、郑红宇已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合同应至郑红宇死亡时自行终止,不再支付除本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徐宇尧还在学校读书,无生活来源,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继承人保留适当份额;五、郑红宇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明知其所借资金用于非法用途,还继续出借,属非法向公众集资的行为,请求判决认定原告与郑红宇所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并主张该证据系郑红宇死亡出殡的晚上谢冰霞、郑红梅、黄路明、徐艳飞、苏美君一起聊天的录音(当时原、被告都不在场),其中苏美君是原告的朋友,郑红宇的同事,郑红梅是郑红宇的妹妹,谢冰霞是郑红宇的同学,黄路明是陪同谢冰霞去的同伴,与原告和郑红宇不认识,徐艳飞是被告的姑姑,拟证实:1、原告借款时清楚郑红宇的借款用途,是用于非法传销;2、原告借款是以高额盈利为目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不是郑红宇本人所签,借款利息部分是手写的,不符合合同的规则,借款23万元没有约定币种,借钱的用途也没有写明;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郑红宇汇了2600元给原告,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转给郑红宇20.7万元,对于此款的用途不清楚,另外原告主张给了2.3万元现金,被告也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六、七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郑红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郑红宇以其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4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予以公证,借款后郑红宇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可证实郑红宇已死亡,被告系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来源不明,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经朋友介绍,郑红宇欲向原告借钱。原告与郑红宇见面后,郑红宇对原告称开办物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23万元,半年偿还,可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借给郑红宇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息2%,合同签署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与郑红宇各执一份,房产局保管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郑红宇还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一、郑红宇将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46号1栋-603,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40165**号,建筑面积为130.9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23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二、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该合同签订当天,经郑红宇申请由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4)湘永潇证强执字第0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对该《房屋抵押合同》进行公证的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郑红宇前往永州市房产局就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务人为郑红宇;房屋他项权权利人为唐美凤;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金额为23万元;他项权证档案号为2014010050。上述程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当天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分两次将20.7万元转账至郑红宇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30日,郑红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30日,郑红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元。2015年6月30日,郑红宇死亡,被告徐宇尧系郑红宇之子,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徐宇尧出生于1995年2月25日,现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大四学生,郑红宇死亡后至庭审时,被告徐宇尧未声明放弃继承。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46号1栋-603号房屋系郑红宇的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红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3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46号1栋-603、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4016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就《房屋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郑红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郑红宇死亡,被告对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现原告仅提供了转账20.7万元至郑红宇的凭证,对于另外的2.3万元原告虽然陈述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但未提供借条、收条等相关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金额提供23万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7万元。同理,被告虽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公证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其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郑红宇之间抵押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且合同中部分内容手写,及汇款凭证的金额或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是否一致,是否约定币种、借款用途,并不导致该合同手写内容及合同本身的当然无效,故被告提出利息约定为手写,不应认定约定利息;郑红宇系精神病患者,且原告明知借款用途非法,合同中未约定币种、借款用途,故《借款合同》应无效的种种抗辩观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自认,郑红宇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向其偿还利息2600元。被告对2015年6月30日偿还的2600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对本金的偿还。而按月息2%计算,郑红宇借款应付月利息为4140元,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5年4月29日止累计应付利息为16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此款依法应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原告诉请要求给付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2600元,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已成年,在其母亲郑红宇死亡后,其父亲徐静仍可对其履行抚养义务。郑红宇的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无生活来源,应为被告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及合同自郑红宇死亡即自行终止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郑红宇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宇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唐美凤借款本金107000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2600元共计109600元;二、上述借款本金107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由被告徐宇尧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唐美凤460元、被告徐宇尧承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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