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银川市子坤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鲍鱼先生海鲜火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子坤商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鲍鱼先生海鲜火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20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子坤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田丽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宁夏鲍鱼先生海鲜火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梅玲。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子坤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鲍鱼先生海鲜火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子坤商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鲍鱼先生海鲜火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7684元,退还专场费1401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012元,共计73615.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宁夏鲍鱼先生海鲜火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地址,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营业。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公司股权予以冻结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