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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冯某,女,汉族,户籍地:。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0428。被告丁某甲,男,汉族,现住广宁县排沙镇扶罗村委会永安。公民身份号码:×××1714。原告冯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因工作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宁县排沙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半夜回家,经常去打牌,不顾家,比较少时间照顾小孩。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两个小孩大部分费用是原告支出。双方曾因金钱、生活、小孩等问题多次闹离婚,被告一直不愿意离婚。到2013年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生活慢慢减少至1个月最多一次,自2014年7月至今没有过夫妻生活,因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原告诉请如下:1、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2、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丁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谈婚,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承认平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确有小吵小闹,也有因工作原因三更半夜归家的情况,但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间自行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广宁县排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书。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经济和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宽容,原告应更多地宽容和体谅被告,被告则应当更多地关心和照顾家庭。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关心,以诚相待,遇事多包容忍让,共同抚养好子女,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因此,原告应当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