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洪强等与郭立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强,姚晓臣,郭立权,汪宝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姚洪强,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姚晓臣,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立权,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汪宝龙,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湘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姚洪强、姚晓臣与被告郭立权、汪宝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洪强、姚晓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红,被告郭立权、汪宝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姚洪强、姚晓臣诉称,2015年4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郭立权驾驶蒙EC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姚洪强、姚晓臣沿S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某村某组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汪宝龙驾驶的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洪强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8后肋、10后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9后肋不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原告姚晓臣诊断为:左小腿内侧肌群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事发后,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立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宝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扎兰屯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姚洪强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姚洪强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姚洪强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被告汪宝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姚洪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6713.02元(其中医疗费7399.58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90天×90.13元=8111.70元,护理费48天×90.13元=4326.24元,营养费18天×10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交通费475.50元);原告姚晓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413.81元(其中医疗费2152.13元,误工费3天×110.28元=330.84元,护理费3天×110.28元=330.84元,营养费3天×10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洪强各项损失8337.25元,姚晓臣各项损失1662.75元。被告郭立权赔偿原告姚洪强各项损失3823.62元,姚晓臣各项��失762.57元;被告汪宝龙赔偿原告姚洪强各项损失1638.70元,姚晓臣326.8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其中姚洪强、姚晓臣诊断书各1份,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二、药费收据10张,姚洪强药费收据6张金额7399.58元、姚晓臣4张金额2152.13元,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用。证据三、病人费用清单2份,姚洪强2页、姚晓臣2页,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证据四、病例2份,姚洪强19页、姚晓臣15页,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被告郭立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宝龙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六、交通费收据44张金额475.50元,证明二原告住、出院及原告姚洪强作伤残鉴定的交��费。证据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姚洪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姚洪强从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证据八、鉴定费2800元,证明原告姚洪强作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被告郭立权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郭立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宝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汪宝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证据二、药费收据10张,证据三、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据��、病例2份,证据五、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六、交通费收据44张,证据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八、鉴定收据1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郭立权驾驶蒙EC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姚洪强、姚晓臣沿S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某村某组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汪宝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洪强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8后肋、10后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9后肋不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原告姚晓臣诊断为:左小腿内侧肌群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事发后,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宝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扎兰屯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姚洪强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姚洪强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姚洪强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被告汪宝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姚洪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713.02元,原告姚晓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1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被告郭立权驾驶车辆转弯时,与被告���宝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郭立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宝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宝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姚洪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399.58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111.70元(90天×90.13元×1人),护理费4326.24元(48天×90.1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交通费475.5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结合原告姚洪强住院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部分,因医院未出具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维护;原告姚洪强的损失合计24913.02元。原告姚晓臣医疗费2152.13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30.84元(3天×110.28元),护理费330.84元(3天×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结合原告姚晓臣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部分,因医院未出��原告姚晓臣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维护,原告姚晓臣的损失合计3113.81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洪强和姚晓臣二人受伤,因此,按照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中给付原告姚洪强7547.87元,姚晓臣2452.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中给付原告姚洪强12913.44元、姚晓臣661.68元;余款4451.71元,由被告郭立权赔偿姚洪强70%即3116.20元,被告汪宝龙赔偿姚洪强30%即1335.51元。被告郭立权称,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洪强各项损失20461.31元;赔偿姚晓臣各项损失311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立权赔偿原告姚洪强各项损失3116.20元,被告汪宝龙赔偿原告姚洪强各项损失49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洪强、姚晓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郭立权负担402.50元,由被告汪宝龙负担172.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需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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