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应祥与汪炳基、汪林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应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汪颖容,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炳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林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汪炳基,系汪林钊的儿子。上诉人汪应祥因与被上诉人汪炳基、汪林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1日,汪应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炳基拆除位于里水镇57号房屋外飘阳台,保障汪应祥房屋的通风及采光;汪炳基清除建筑废料、将霸占建房的下水通道恢复原状,保障汪应祥日常生活废水的排放畅通;汪林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汪炳基、汪林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应祥、汪炳基、汪林钊均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村民,汪应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66号有约7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一间,东面与汪林钊的57号房屋(已经核发汪林钊为土地使用者和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相邻,中间有排水通道。2014年间,汪炳基向本村申请其父亲汪林钊的57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32平方米)拆旧建新,将平房改建成六层楼房,申请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建筑面积8450平方米,东面间距0.5米、南面间距1米、西面间距1米、北面间距2米,但未经国土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征得国土部门批准,汪炳基即动手施工,诉讼期间汪炳基继续施工,现已建到四层,尚未砌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汪炳基、汪林钊在建房时堵塞了汪应祥原有的排水通道,妨碍了汪应祥排水,汪应祥主张汪炳基、汪林钊恢复排水通道原状,并清除建筑废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汪应祥请求汪炳基、汪林钊拆除房屋外飘阳台是否合理问题。汪炳基申请拆旧建新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汪林钊名下的房产,汪炳基拆除汪林钊的平房后重建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原土地及房产均已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予汪林钊,确认汪林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汪炳基在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规划报建手续情况下在其父亲汪林钊的宅基地上兴建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不能迳认定该房屋建造具有违法性及所侵占的具体面积,汪炳基所兴建的楼房是否属违章建筑,不属于民法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故汪应祥请求拆除汪炳基位于里水镇大步冲口村57号房屋外飘阳台等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应祥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林钊、汪炳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66号房屋与57号之间巷道的排水通道原状,并清除建筑废料;二、驳回汪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炳基、汪林钊负担。上诉人汪应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里水镇农村私人住宅用地建设相关业务指引和大步村个人自建住房用地规划建设明确规定,房屋相邻不足6米的,不准修建外飘阳台,汪炳基、汪林钊明显违反了该规定。汪炳基、汪林钊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就建了两间房屋,门牌分别是57号和67号。57号房屋是涉案房屋,但没有签四邻关系意见征求书,本案证据的四邻关系意见征求书是就67号房屋所签的。汪炳基、汪林钊还有多间违章建筑,汪应祥还要就68号房屋向汪炳基、汪林钊提起诉讼。综上,汪应祥请求法院判令:(一)汪炳基、汪林钊拆除违建外飘阳台;(二)汪炳基、汪林钊清除建筑废料、恢复排通道原状;(三)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由汪炳基、汪林钊负担。被上诉人汪炳基、汪林钊答辩称:涉案房屋已签四邻关系意见征求书,乡里都有汪炳基、汪林钊的报建手续。上诉人汪应祥在二审期间提交了68号房屋的相片一组,拟证明汪炳基、汪林钊侵占公共土地。经审查,因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房屋非本案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汪炳基、汪林钊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汪应祥与汪林钊的宅基地相邻,二者之间的距离较近。双方在二审阶段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的外飘阳台并未超越汪林钊宅基地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汪炳基、汪林钊是否应当拆除其建的外飘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首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外飘阳台并未超出汪林钊宅基地的范围。汪应祥上诉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农村个人自建房屋在街巷间距6米(含6米)以上才能建外飘阳台,但因涉案房屋的阳台并未超出其宅基地范围,未占用公共街巷的空间,而且汪应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汪炳基所建房屋的外飘阳台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违反了有关建筑设计规定,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汪基炳所建房屋外飘阳台违反了相关房屋设计规定。其次,从我国目前农村宅基地的规划情况看,相邻宅基地之间距离普遍较近,甚至二者紧靠在一起。宅基地之间的距离较近导致了在宅基地上所建的相邻房屋之间的距离也普遍较近。在此现状下,相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尊重宅基地规划的客观情况,相互之间对相邻房屋因地理位置靠近而给自己房屋造成的通风、采光影响作合理的容忍。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外飘阳台并未超出其宅基地的范围,其与汪应祥所建房屋之间距离之所以较近主要是由于二者宅基地之间距离较小导致的。在汪应祥不能证明汪炳基所建房屋违反了有关房屋设计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汪应祥提出的要求汪炳基、汪林钊拆除其外飘阳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汪应祥认为汪炳基所建房屋不符合我国农村房屋建设设计的标准,可遵循相关行政途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汪应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佩珊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