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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彩芬与许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彩芬,许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应彩芬。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许立荣。原告应彩芬为与被告许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彩芬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许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彩芬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肯定还清借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讨,然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应彩芬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和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各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立荣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100000元属实,但2010年6月份所借款项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2011年1月份所借50000元款项,由于受现有经济能力所限,同意按月分期归还(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许立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6月6日,被告许立荣向原告应彩芬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又借款50000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6月6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表明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6日的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于2010年12月5日届满。被告未在2010年12月5日前返还借款,原告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自2010年12月6日起算。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虽称借款期满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因此,案涉2010年6月6日借款所形成的原告对被告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6月6日借款,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其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及时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分期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彩芬借款5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应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许立荣负担525元,原告应彩芬负担6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应彩芬和被告许立荣各负担5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