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小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建辉,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肖尽红,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唐正孝,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一审诉称,第三人唐正孝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耕地建房。第三人还将原告承包的耕地破坏作为堆放建筑材料的场所和作停车场,用于经营建筑材料。第三人共侵占破坏原告的耕地面积0.5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占地行为,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起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裁定送达后,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向排头乡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内设机构排头乡国土资源中心口头反映第三人唐正孝违法破坏耕地,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情况,应视为提出了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作出实体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船形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周智湘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