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范书红与张森、蔡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红,张森,蔡世海,岳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范书红,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组,身份证号码:412901196711195029。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郭凯,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森,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蔡世海,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岳俊生,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范书红诉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范书红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刑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08时58分许,被告张森驾驶车号为粤B×××××号车辆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将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辩称:该事故属实,我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1、交通事故属实,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们需要原告及其保险公司返还我方垫支的医疗费6000元。3、我方反诉,反诉范书红赔偿张森车辆维修费1500元。我们反诉的理由是因为我方车辆损失由被反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我方赔偿,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需原告提供下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车驾号照片以确保所涉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九份):1、范书红身份证2、被告张森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张森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蔡世海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岳俊生身份证复印件6、肇事车辆粤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9、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本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森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森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3、被告蔡世海的身份信息4、被告岳俊生的身份信息5、肇事车辆粤B×××××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蔡世海6、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书红无责任7、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证据(共六份):1、入院证2、××例资料(入院记录2张、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4张、医嘱单2张,以上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骨科一病区时××历资料)3、出院记录4、出院证等5、医药费票据1张6、诊断证明2张。本组证据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上造成右侧底2、3、4、5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为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骨二科时住院40天。3、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6158.13元。4、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病情比较严重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在家需卧床休息5个月,在此期间需一人陪护。第三组证据(共三份):1、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正、副本)2、鉴定费票据1张本组证据证明:1、针对原告的伤情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书红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四组证据(共五份):1、户口本2、水电费缴费单据6张3、结婚证4、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建设西路肉联厂家属院居住生活,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且早已满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五组证据(共四份):1、营业执照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资表三份3、证明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在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之前月均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停发工资。第六组证据(共一份):1、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发票一张。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48元。第七组证据(共一份)1、保险单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范书红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单。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他是一个人护理认可,但是不需要休养3至5个月。对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不属实。不认可他在那儿上班。对第六组证据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由于刚提交该组证据,我方反诉中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范书红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范书红应当提交户口本,其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9月28日的诊断书有异议,因为原告出院是在5月4日出院,此诊断证明是在9月28日作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诊断证明上显示3至5月修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二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依据不准,对此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区生活居住。还有肉联加工厂出据的证明也有异议,此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第五组证据中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粤B×××××小车受损的事实。粤B×××××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在2013年8月8日起到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日止。被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6000元(5张票据)及我方交给事故大队10000元,原告领取款的明细表。证实:被告共计已预先垫支医疗费16000元(其中原告范书红6000元,兰付琴10000元),需要原告退还。被告粤B×××××小车在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1500元。证实:被告粤B×××××车损失费用1500元,需要原告赔偿。原告兰付琴对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仅证实了肇事车辆受损,原告范书红所驾驶的摩托车同样受损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我们认可的数额是14000元。16000元中有2000元是兰付琴的弟弟兰付海将其交于张森让张森去交的住院费。对方是全责,我们不需要返还他垫付的这14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维修清单我们不认可。首先清单这个不显示时间,显示不出来是什么时候修的。再者增值税发票是2015年2月2日出据的,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相错一年时间。是不是本次事故产生费用,我们不认可。并且施工作业单上显示产生费用900元,我们也不认可。最后讲一点我方无任何责任,应当由他自已承担这个后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森、蔡世海、岳俊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自然人被告无异议,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范书红户籍地为南阳市××区七里园乡××组,自2006年12月起,原告与丈夫段明新结婚以来跟随丈夫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175号(即南阳市建设西路肉联厂家属院)居住、生活,故原告范书红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范书红提交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即可证实用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自然人被告人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与正在审理的诉讼没有关联性,驳回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且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方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事故大队领取款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08时58分许,兰付琴乘坐原告范书红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被被告张森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时撞倒,造成兰付琴、范书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书红被紧急送至南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于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书红无责任。被告张森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蔡世海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岳俊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张森垫付6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1000元)。经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书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兰付琴于2014年11月28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认定,兰付琴的各项损失为113577.6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森驾驶的被告蔡世海所有的机动车与兰付琴乘坐原告范书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范书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书红无责任。因此,对于范书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森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森驾驶的被告蔡世海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岳俊生,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对该事故又负有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3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6158.13元,原告范书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范书红在南阳市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共计153天),即3500元/月÷30天×153天=178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范书红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范书红住院4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范书红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范书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00+40)天=14321.59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0天,即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即:30元/天×4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虽原告范书红户籍地为南阳市××区七里园乡××组,自2006年12月起,原告与丈夫段明新结婚以来跟随丈夫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175号(即南阳市建设西路肉联厂家属院)居住、生活,故原告范书红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范书红致十级伤残,给原告范书红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范书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施救费及修理费,原告范书红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对148元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范书红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修理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由于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范书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0373.78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扣除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99673.78元。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森垫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范书红93673.78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森已垫付给原告范书红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森。因被告张森系全责,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张森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书红93673.7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森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范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