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谭成建与张小丽,李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成建,李卓云,张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99号原告谭成建,汉族。被告李卓云,汉族。被告张小丽,汉族。原告谭成建与被告李卓云、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杨、易良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卓云、张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成建诉称,被告李卓云、张小丽因工程资金需求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谭成建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月息2%,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李卓云、张小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卓云未答辩。被告张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卓云、张小丽向原告谭成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成建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李卓云、张小丽”。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当天向李卓云、张小丽现金交付10000元,另通过程亮向张小丽手机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卓云、张小丽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卓云、张小丽向原告谭成建借款,有被告李卓云、张小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到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二被告合理的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卓云、张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成建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李卓云、张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冉 杨人民陪审员 易良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