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庆志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志,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庆志,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庆志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将建筑办公楼及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俭辉和丰源公司承担,本案所欠工程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故本案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志起诉。案件受理费16544.00元退回原告李庆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