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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原东营市百货大楼黄河路店4楼高第街56餐饮店厨师,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君超,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原东营市百货大楼黄河路店4楼高第街56餐饮店厨师,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原东营市百货大楼黄河路店4楼高第街56餐饮店厨师,住利津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刘华、李君超、丁学路、林索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与邱某某因感情纠葛产生纠纷,遂约定在东营市东营区陶然公园见面商谈。当晚23时许,被告人商某某纠集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子、木棍等工具赶至陶然公园,与邱某某及其带来的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商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他不是纠集他人去打被害方,而是邱某某先给他打电话后他叫上几宋某甲等人去壮胆,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当庭赔礼道歉。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发生是邱某某一方挑起的,系在被邱某某等三人殴打、追打之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是受商某某邀请到达案发现场,当场分成两帮,被告人宋某甲在现场未见商某某持刀伤人。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商某某持刀伤人时被告人张某甲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与邱某某因感情纠葛产生纠纷,遂约定在东营市东营区陶然公园见面商谈。当晚23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遂组织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及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已判决)携带刀子、木棍等工具赶至陶然公园,与邱某某及其带来的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商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述称,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他与赵某某、宋雨梦在一网吧上网时,赵某某接到邱某某电话称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百货大楼VS酒吧,三人遂去了该酒吧,在酒吧门口见到张某丙、李某某与邱某某在一起,邱某某称出事了,让他们到陶然公园,不一会儿,他见有两男子围着邱某某,另外有一胖一瘦男子朝邱某某走去,赵某某劝不要打架,这时胖男子持木棍捅了赵某某胸部一下,双方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一较瘦的男子朝他过来与他打在一起,他感觉左侧臀部被刀类捅伤,他向北跑,那男追上他朝他腹部捅了一刀,后警察将他送至鸿港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他和朋友在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一酒吧,当日21时许,他电话联系张某丙、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到该酒吧玩,期间其前女友张某丁的现男友给其打电话称见个面,双方定在VS酒吧对面广场见面,当天23时许,他出了酒吧,几个朋友也跟着出去,他先过了马路,张某丁的现男友搂着他的肩膀沿绿化带向南边走边谈,没走几步从绿化带内跑出两名男子,手里均拿着木棍,其中一男子持木棍捅了赵某某肚子一下,后对方就打他们,张某丁的现男友打了他头和胸部几下,之后张某丙和李某某过来拉架,他趁机跑了。后有人用周某某的手机与其联系称周某某在鸿港医院急诊室,医生称系被捅伤。(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他和周某某一起上网时接到邱某某的电话让他到东营区黄河路百货大楼VS酒吧,他二人到了该酒吧停车场见邱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在一起,邱某某接了个电话称张某丁的现男友要跟邱某某在陶然公园。十分钟后,他们到了陶然公园,见一较瘦矮的男子跟邱某某见面,接着从公园东侧辅路跑过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三人围住邱某某,他跟周某某跑过去将邱某某拉至他身后,胖男子持木棍朝他肚子捅了一下,他与胖男子打在一起,此时他见周某某跟瘦矮男子打在一起,不久他们的人均跑掉,瘦矮男子右手持刀指着他让他跪下,并用手打了他脸部五六下,后一胖一瘦男子中的其中一人持木棍将其打昏过去,醒来后见邱某某从公园出来,接了个电话说周某某被人捅伤。(3)证人张某丁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她前男友邱某某给她的电话称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对面的广场见个面,见面后邱某某一直跟她说好话,想与其和好,她不同意。次日晚21时许,邱某某再次给她打电话叫她与商某某一起谈谈,她不同意去,后来应该是邱某某给商某某打电话,她嘱咐商某某不要去,之后她猜商某某还是去了,她向外走听到警车的声音,她给商某某打电话未接,给邱某某打电话,邱某某称被打。(4)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他在俏江南洗浴中心玩,商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有点事让他过去,他称过不去。几分钟后商某某称事情很急让他去VS酒吧对面的广场。他去了该广场,见一帮小孩围着商某某并推搡商某某,他过去问怎么回事,商某某称张某丁的前男友邱某某找人来打他,他准备找邱某某问问何事,听到警车的声音,邱某某跑掉,其他人也跑了。3、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商某某。(2)被告人商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案张某乙供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中,他正在宿舍,商某某找到他跟着去打个架,他跟着商某某去商某某的宿舍,见到张某甲、宋某甲和张某丁等人,商某某称女友张某丁的前男友骚扰张某丁,叫他们去跟对方打架,商某某手中还拿着一把折叠刀,他们几人找了几根木棍,后开车到了陶然公园,商某某和宋某甲走在前面,他和张某甲跟在后面,当他们行至陶然公园中段时,听到商某某、宋某甲的喊叫声,接着二人从公园北侧跑过来,他们这方与对方七八个男子打在一起,之后他去追一较瘦男子,回来时见商某某和宋某甲围着一男子并打了该男子一下,男子倒地,之后他们听到警车声音,他们跑回宿舍,之后听宋某甲称商某某用刀子捅了对方一个男子。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商某某供称,2014年10月份与现女友张某丁相识,张某丁称前男友邱某某不愿与其分手还经常威胁自己。案发当天,邱某某电话约他去鸿港医院对面见面商谈,他接电话时同宿舍的宋某甲、张某甲都听见了,且说见面的话,邱某某一定打他,所以宋某甲、张某甲跟他一起去,他还给郭某某打了电话,郭某某称跟自己对象在一起。他拿了把折叠刀装至自己上衣口袋中,宋某甲和张某甲亦看见他拿刀了,之后他找到张某乙。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拿了根木棍,四人一起去陶然公园找邱某某,他在前面,其余人在离其10米处的后面跟着,在陶然公园东侧辅路中段见到了邱某某,他带去的人朝他和邱某某跑来,邱某某带的七八人也朝他们跑来,他见宋某甲将木棍拿出来,邱某某让人打他,并将他拉至草坪上,一戴眼镜和一较胖的二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他跑又被对方追上,他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着对方,这时邱某某用脚踹他并不小心将戴眼镜的男子推倒,该男子臀部碰到他刀子上,接着他左手抓着戴眼镜男子的上衣,右手持刀冲其腹部捅了一刀,该男子跑了,他从草坪上出来时见宋某甲和张某甲用木棍打了高个男子,他拿出刀准备捅高个男子时被宋某甲拦住,一会见警车来到现场,他跑掉并顺手将刀子扔至水沟里。(2)被告人宋某甲供称,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他和商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四人在宿舍内休息时,商某某接到现女友的前男友电话要见面谈谈个电话,商某某怕打起来自己吃亏,叫他们一起去,接着商某某从宿舍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口袋内,其他人分别拿了拖把杆一起下楼,在商某某的指挥下四人一起去俏江南洗浴中心找了郭某某(指郭某某),郭某某称自己一会过去。后商某某带他先去鸿港医院对面广场见到了商某某女友的前男友,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后面,后来商某某不知跑到哪里,不一会,他看见商某某和三人撕扯到一起,他和郭某某跑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张某甲和张某乙也过来,双方都打在一起,对方人见他们都拿着木棍四处跑,只有一高个男子未跑成,商某某要用刀捅该男子被他拦住,之后听到警车声音,他们跑到宿舍,商某某称用水果刀捅了对方一人屁股一刀。(3)被告人张某甲供称,2014年10月20日左右,商某某女友张某丁的前男友给商某某打电话见面谈谈,商某某让他们一起去,他听到商某某与对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知道是去打架,他、宋某甲、张吉祥(指张某乙)三人每人捡了根木棍开车去了鸿港医院院内将车放下,然后沿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向北走,商某某和宋某甲走在前面,他和张吉祥拿着棍子跟在后面,一会他看不见商某某和宋某甲了,不久见宋某甲被对方三四人围起来被打,他当时手持两根木棍就朝打宋某甲的人打去,对方人员跑了,他未追上,返回时见商某某和宋某甲围着一男子,那男子已趴在地上,这时警车过来,他们跑回了宿舍,之后商某某也回了宿舍称自己持刀子捅了一人屁股和肚子各一刀。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商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系从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商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当庭表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初犯。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商某某持刀伤人时,张某甲不在现场,无法预知他人伤人、也无法制止他人伤人,商某某持刀伤人行为超出了张某甲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虽参与了斗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张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百货大楼黄河路店四楼高第街56餐饮将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5万元、4.5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宋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某联系他人,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持刀伤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商某某持刀伤人行为超出了张某甲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虽参与了斗殴,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虽然被害人周某某所受刀伤系被告人商某某所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均准备了犯罪工具,为打斗作了准备,有共同的犯意,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该案系因邱某某与被告人商某某相约商谈感情纠葛引起,被害人周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案系因被告人商某某与邱某某间的民间矛盾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