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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王X,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冬,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09年底,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2月8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李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为此原告曾喝农药自杀,在医院洗胃时,被告也没管过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X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XX,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以两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六条棉被,被告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X以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虽育有一子,但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这一事实看,原、被告感情一般。虽然原告之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有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告放弃分割个人财产,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六条棉被及被告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已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