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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银、桑某、郭某、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桑某,郭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郭某、张银、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郭某、张银、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桑某、王某甲、成某(已判决)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本区某甲基站,盗窃某甲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某分公司馈线360米,某乙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馈线60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甲公司7/8普通阻燃馈线360米价值人民币2655元,被盗某乙公司7/8普通阻燃馈线600米价值人民币7628元。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银、王某甲、成某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本区某乙基站,盗窃某乙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馈线30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乙公司7/8馈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814元。3、2014年1月27日22分许,被告人郭某、王某乙、成某驾驶郭某的白色面包车至某丙基站,盗窃某甲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某分公司馈线12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甲公司7/8普通阻燃馈线120米价值885元。4、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成某驾驶郭某的白色车至本区某乙基站,盗窃中国某乙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馈线30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乙公司7/8馈线300米价值人民币5912元。5、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王某甲(已判决)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长北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小鸟飞彩二代电动车一辆。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8元。6、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王某甲驾驶的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长北某小区,盗窃被害人郭某乙邦德梦蝶牌电动车一辆。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44元。7、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王某甲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长北某小区,盗窃被害人于某海迪牌TDHO1型电动车一辆。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3元。8、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银在本市城区某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张某甲挎包内300元,被当场抓获。总上,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6797元,秦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4235元,桑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总价值10283元,张银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114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郭某、张银、秦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我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可能认罪,可能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秦某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郭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银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对各被告人处以罚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桑某、王某甲、成某(王某甲、成某已判决),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本区某甲基站,盗窃某甲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某分公司馈线360米,盗窃某乙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馈线60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甲公司7/8普通阻燃馈线360米价值2655元,某乙公司7/8普通阻燃馈线600米价值7628元。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银、王某甲、成某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在本区某乙基站,盗窃某乙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馈线30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乙公司7/8馈线300米价值3814元。3、2014年1月2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已判决)成某驾驶郭某的白色面包车至某丙基站,盗窃某甲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公司馈线12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甲公司7/8普通阻燃馈线120米价值885元。4、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成某驾驶郭某的白色面包车在本区某乙基站,盗窃某乙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馈线300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8普通阻燃馈线300米价值5912元。5、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王某甲驾驶王某甲的晋DSXX**红色面包车至长北某小区,先后三次潜入该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小鸟飞彩二代电动车一辆,郭某乙邦德梦蝶电动车一辆、于某海迪电动车一辆,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小鸟牌1148元,梦蝶车1344元,海迪牌1743元。6、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银在本市城区某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张某甲挎包内300元,被当场抓获。总上,被告人桑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10283元,张银参与盗窃二起,价值4114元,郭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6797元,秦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4235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银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张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羁押5日。2015年1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移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局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银在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重新犯罪,被移送郊区分局马厂派出所。2、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其在某广场被扒窃300元及破案后领取追缴款。3、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某广场扒窃其挎包内300元的犯罪嫌疑人系被告人张银。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对成某等盗窃某村等基站馈线案件立案。5、长治某乙公司接入网维护站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崔某、张某乙、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某甲、某乙、某丙基站馈线被盗的时间、损失等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馈线及三辆电动车的价值。7、被害人于某、杨某、郭某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三辆电动车丢失情况。8、电动车销售收据,证明三辆电动车售价。9、扣押清单,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马厂派出所扣押被告人郭某作案工具晋D2XX**白色面包车一辆。10、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桑某、张银、郭某参与某甲、某乙、某丙基站盗窃馈线。11、被告人郭某、桑某、张银的讯问笔录,供称被告人参与了盗窃某乙、某甲、某丙基站馈线情况。12、被告人秦某的讯问笔录,供称在某甲村小区盗窃三辆电动车情况。13、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刑初字100号刑事判决,证明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4、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证明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5、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张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6、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王某甲、成某、桑某盗窃某甲基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馈线分别为360米与600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银同成某、王某甲在某乙基站盗窃长治某乙公司馈线300米;2014年1月27日21时,被告人郭某同某王某乙、成某在某丙基站盗窃某甲公司馈线120米;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同成某到某乙基站盗窃某乙公司馈线300米;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同王某甲在长北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于某、郭某乙电动车各一辆;王某甲退赔2013年11月26日被盗单位的财务损失10283元,王某甲退赔2013年11月29日被盗单位财物损失3814元,某王某乙退赔2014年1月27日被盗单位财物损失885元。17、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郭某、张银、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各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在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在执行完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成立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郭某、张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被告人郭某的作案工具晋D2XX**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第4起被盗损失5912元应由被告人郭某与已判处的成某共同退赔,对三辆电动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秦某退赔4235元。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即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至),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晋D2X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郭某与本院已判决的被告人成某共同退赔被盗损失5912元。七、被告人秦某退赔被盗损失4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海平审 判 员  王苏玲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