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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国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大麻叶。梁某某利用QQ、微信等网络工具在网络群中发布其有大麻贩卖信息,并在网络上与吸毒人员联系毒品交易,商量好价格后,吸毒人员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方式向梁某某支付购毒资金并告知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梁某某将网上吸毒人员的购毒数量、价格等信息转发给支付宝注册名为黄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和蒋某(身份不详,在逃)的两网友,由黄某某、蒋某通过快递方式向网上吸毒人员邮寄大麻。同时,梁某某扣除获利后再将购毒资金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方式转账至黄某某及蒋某,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十三次贩卖毒品大麻叶,从中获利约2000元左右。其中,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毒品大麻给支付宝注册名为陈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网上购买毒品人员,同时向支付宝注册名为蒋某的上家转账1750元,由蒋某将毒品大麻通过快递方式寄给陈某某,梁某某从中获利250元。2015年6月11日,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镇塔城路某某大学北门门卫处收取快递给他的毒品大麻叶时被当地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49.84克。经某某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陈某某处缴获的49.84克可疑毒品检出大麻成分。2015年6月8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环城北路X号之六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当场在其家里搜获可疑毒品大麻(经称重,净重3.2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某处缴获的3.2克可疑毒品检出大麻酚(dronabinol)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支付宝账号信息及手机短信截屏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大麻叶3.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烟纸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