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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商诉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商诉保字第00056号申请人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3-010-8,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渔港环一路。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范炳坤。申请人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