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秋月与郑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月,郑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陈秋月。被告郑华辉。原告陈秋月诉被告郑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因工程所需,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300元,定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2013年8月2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00元,定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2013年8月11日借款1000元,定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有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分文不付,现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1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5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1000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所需要于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300元,定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2013年8月2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00元,定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2013年8月11日借款1000元,定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出具了3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过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未付,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11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5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1000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辉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共11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5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1000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秋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郑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