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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济南美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南美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内勤,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10月15日由李莲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槐荫区济南美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盾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1月20日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卖给山东深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川电气公司),非法获利74200元。朱某某分给李某某好处费5500元,分给宋某某11000元,剩余57700元为朱某某占有。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万元,税额154017.12元,均已抵扣税款。2015年1月26日,三被告人将非法获利74200元上缴公安机关,均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其确向朱某某提出过给宋某某好处费,但自己没有主动索要,在案发前其和宋某某一起都均退还了好处费朱某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但称其仅将买卖双方的电话告知对方他们,没有参与他们实际买卖的过程,在收到朱某某、李某某转账而来给的好处费后几日便退还朱某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美盾建材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成立的私营企业,自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股东为被告人朱某某及、曹某某,两人分别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某系美盾建材公司的内勤,与被告人宋某某系朋友。深川电气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找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宋某某帮助,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深川电气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宜,并还将双方的联系方式告知对方,李某某将深川电气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向朱某某汇报。朱某某同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对方虚开美盾建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朱某某安排,,并安排李某某先后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为深川电气公司开具以美盾建材公司的名义向深川电气公司开具了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1月20日共计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1月20日),价税合计106万元,其中税额154017.12元。深川电气公司分两次以票面金额7%的比例向美盾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了费用74200元,朱某某通过网银将该款项从公司转出后分给宋某某11000元、李某某5500元,将余款57700元占为己有。2014年1月28日,宋某某、李某某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朱某某。2014年3月3日,曹某某发现美盾建材公司账目存在问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先后于同年3月4日、3月6日、3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深川电气公司将已抵扣的税款154017.12元予以补缴,2015年1月26日,朱某某将非法所得742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与朱某某均系美盾建材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2010年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朱某某,其任监事。2014年1月份,其发现公司账目有问题,找李某某了解到自2013年12月份,李某某经朱某某授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把1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卖给了深川电气公司,收取了好处费7万元,李某某、朱某某各分得5千元、5万元,中间人分得1万元。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其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某、宋某某谈业务,后张某某与宋某某谈论平账的事宜。2014年春节后,其听张某某说2013年12份月和2014年1月份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宋某某帮他找公司虚开的发票,该发票已经抵扣税款,之后公司通过进项税转出的形式补缴了税款。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因需要发票报销预支款,其找济南的朋友宋某某让他帮忙介绍美盾建材公司的会计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分别在2013年12月11日开具了六张,2014年1月18日开具了五张,共计106万余元。其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公司账号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了好处费3.90万余元、3.40万余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快递邮寄而来后抵扣了税款,案发后在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以前,张除阳把11张美盾建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财务,根据公司的程序签字后入账。2014年2月份,叶益强让其把这些发票退回,后以进项税额转出的程序将154017.12元税款补缴了。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公司副总张某某的指示接收了开票单位美盾建材公司邮寄的发票,但是不清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只是听从张某某的安排。6.书证调取自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深川电气公司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信息以及美盾建材公司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深川电气公司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及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明美盾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1月20日共向深川电气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川电气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美盾建材公司好处费39550元、34650元,后已抵扣税款的事实。7.书证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单(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杨保华的辨认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深川电气公司杨保华邮寄发票,且经两人辨认确系当时的快递单的事实。8.书证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付款凭证及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及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从美盾建材公司通过网银的方式转账39550元、34650元到个人账户,后将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转账给宋某某、李某某6000元、3000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李某某7500元,后李某某将其中5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给宋某某。9.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将个人所得的款项11000元、5500元退还朱某某的事实。10.美盾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曾系公司股东的事实。11.淄博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及深川电气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明深川电气公司于2014年2月以进项税额转出154017.12元补缴税款的事实。1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系由曹某某于2014年3月3日报案,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4日、3月6日、3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事实。1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本院过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退缴于公安机关非法所得74200元,已于2015年9月25日移送本院。14.济南市公安局工人新村南村派出所、五里沟派出所、洪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济南市天桥区司法局、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调查评估,判处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合社区矫正。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其系美盾建材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某是公司的内勤,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李某某称她朋友联系的深川电气公司欲以开票金额7%的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同意后由李某某具体操作,两公司没有交际货物交易,分两次开具了10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深川电气公司分两次支付了74200元的费用,一次是39950元、另一次34650元。上述款项转到公司账户后其通过网银转账到个人银行卡,分给了李某某5500元,分给李某某的朋友11000元。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系美盾建材公司的内勤,朱某某和曹某某都是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2月份,宋某某问其公司是否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川电气公司想购买,其将此事告知了朱某某,朱某某同意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其办理。深川电气公司的叶总先与其通过电话,后他安排一位姓杨的女会计与其联系,其将50余万元的发票开好后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她,对方按照开票金额的7%向公司账户转账3.6万元。2014年初,叶总又打电话称还需要发票,其将此事告诉了宋某某,宋某某称如果有发票就开具,经朱某某同意其将发票打印好放在办公室内,由朱某某安排他人邮寄。其曾向朱某某提出给宋某某支付1%的好处费,但没有为个人索取,朱某某与其分别通过网银给宋某某转账6000元、5000元,朱某某也主动给了其5500元。后曹某某质问过此事,其和宋某某便将钱款全部退还给朱某某。1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其所在的公司与深川电气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深川电气公司叶益强、张某某较为熟悉。2013年12月份,他们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其知道同事的妻子李某某所在公司能够开具多余的发票,遂把李某某的电话给了叶益强,李某某、叶益强分别打电话向其核实对方是否可信,之后叶益强出于对其的信任从美盾建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9万余元。2014年1月份,李某某打电话称叶益强又要购买发票问其意见,其称如果有可以再出卖。其没有主动向李某某索取过好处费,2013年12月12日,朱某某给其转账6000元;2014年1月22日李某某又转账5000元并告知这是朱某某按开票金额1%支付的好处费。其后经咨询这是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1月28日让李某某帮忙将11000元退还给朱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罪的成立并非以营利为要件,故李某某提出没有向朱某某索要好处费、后将好处费及时退还的辩解,以及宋某某提出只是将双方电话告知对方,没有参与虚开经过,及时退还好处费的辩解均不影响二人犯罪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宋某某的居间介绍促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宋某某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均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退缴了非法所得,抵扣的税款业已经补缴,且经判前社会调查,三人均可适用于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三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7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达丽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