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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兰超、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洋,兰超,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113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洋,农民。被执行人兰超,农民。被执行人刘杰,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海洋与被执行人兰超、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蓟县法院作出的(2015)蓟民初字第205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兰超、刘杰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40000元。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兰超、刘杰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无法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5)蓟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