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宝兰与于新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兰,于新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杨宝兰,女,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利,女,197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宝兰与被告于新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于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某早市卖菜的个体户。2015年7月2日,原告到早市买菜路过被告的摊位时,被告在其摊位上支撑的一把大遮阳伞突然倒地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25天。此事经元宝山区平庄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处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22885.2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有异议,我的遮阳伞支了两年了没有毛病,当天原告走到伞旁边时因风把伞吹倒把原告砸倒。原告本身有脑血栓,行动不便,应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书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2、药费单据4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情况。3、病志一册、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一级护理、需二人陪护),需加强营养。需补充的是原告没有脑血栓疾病。4、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全部过错。5、交通费单据14枚,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诊断书有异议,原告有高血压病史,诊断书中没有明确注明原告没有脑血栓。对证据2、3因其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希望法院能委托专业人员对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根据证据1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被伞砸伤后的伤情,原告是否患有高血压,与被告致伤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其没有提供证据对抗原告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平庄早市卖菜的个体户。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在平庄谭家薄饼店路边的摊位卖菜时,支在其摊位上的遮阳伞被风刮倒,将路过的原告杨宝兰砸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外伤、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5天出院,花医疗费14251.7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51.7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2500元(100元×25天),陪护费553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885.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余款为22885.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支在其摊位上的遮阳伞应妥善使用,并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能对遮阳伞更好的加固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14251.72元为准。原告系2015年7月2日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7月10日前原告为二人陪护,故护理费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每人每日110.27计元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其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交通费按20元予以考虑。根据原告的病历并没有需要特殊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利赔偿原告杨宝兰医疗费14251.72元、陪护费3638.91元(110.27元/天×8天×2人+110.2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20元,合计204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于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