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三海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丽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三海五金制品厂,东莞市丽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东莞市茶山三海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工业区。经营者为谢亮波。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丽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湖西路南三街三号。法定代表人娄玲玲。原告东莞市茶山三海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海厂)诉被告东莞市丽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海厂诉称,丽清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与三海厂签订了一份订购公寓铁床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交货方式为三海厂按约定送货至丽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丽清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付款方式为从合同签订后开始支付预付款,然后按交货批次付款,付款最迟的时间不能迟于2013年9月30日。三海厂依约送货后,丽清公司开始尚能付款,但后来就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拖欠货款457520元。三海厂与丽清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丽清公司也没有按付款协议支付。经三海厂多次催收,丽清公司才支付130000元,仍欠货款327520元和利息1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丽清公司的行为已给三海厂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海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丽清公司支付三海厂货款327520元和利息1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丽清公司承担。被告丽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三海厂以丽清公司拖欠其货款32752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丽清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海厂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原件为证。《购销合同》约定丽清公司向三海厂购买公寓铁床4900套,总货款为169050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高明校区,货款分期支付,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货单显示三海厂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7日将4996套铁床向丽清公司送货,总货款为1723620元。对账单显示丽清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确认收到三海厂4996套铁床及其货款总价值为1723620元,丽清公司已经向三海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7520元的事实。分期付款协议显示丽清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确认拖欠三海厂货款45752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上述证据中,《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分期付款协议均有丽清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娄玲玲的签名(对账单是丽清公司的财务签名)。另,三海厂还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丽清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0月27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30000元,现尚欠货款32752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三海厂主张送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96套是应丽���公司的要求增加的,送货单上丽清公司的签收人为明荣刚,因丽清公司至今尚欠三海厂货款327520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故三海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三海厂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分期付款协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丽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三海厂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海厂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分期付款协议均有丽清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娄玲玲的签名(对账单是丽清公司的财务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三海厂已经向丽清公司交付了4996套铁床,总���款为1723620元,丽清公司已向三海厂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32752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丽清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上述欠款承担举证责任,丽清公司未到庭抗辩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三海厂的主张,确认丽清公司尚欠三海厂上述货款及利息未支付。丽清公司拖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丽清公司还应就所欠货款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向三海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损失已经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由丽清公司支付三海厂10000元,故三海厂要求从2014年11月起计算利息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对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丽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三海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327520元、利息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茶山三海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0元,保全费2208元,合计8748元,由被告东莞市丽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