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余洪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李爱军,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曾桂华,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原告李爱军之妻。被告余洪高,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黄均,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被告余洪高女婿。原告李爱军诉被告余洪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被告余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爱军与被告余洪高签订了打井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爱军受被告余洪高委托在邛崃市卧龙镇拢龙村X组指定地点为被告打水井一口,深度约为30-60米,单价为每米1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打井。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水井交付被告验收,井深54米,总工程款为9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打井工程款912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9620元。被告余洪高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签订打井协议,在指定地点打井,验收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打到30多米就出水了,被告便要求原告不要再打了,还告知被告若超过40米水就不能饮用了,但原告仍然坚持打到了50多米,现在水质泛黄不能饮用,因此只同意再给付原告打井费用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爱军与被告余洪高签订了打井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余洪高,乙方:李爱军,……1、乙方受甲方委托在邛崃市卧龙镇拢龙村X组指定地点为甲方用钻机打水井一口:口径110mm,深度约为30-60米。……水井单价为每米180元,……甲方预付订金600元给乙方……。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水井验收移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地址:邛崃市卧龙镇拢龙村X组,施工时间: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数量:1口,总计深度54米,甲方单位验收人签字:余洪高,乙方单位交井人签字:李爱军,2015年6月19日。现井水泛黄无法直接饮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打井协议1份和水井验收移交单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打井协议,由原告在被告选址处为其打水井一口,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则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打井工作,并交付被告验收确认打井深度为54米,原告付出了劳动则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打井费用,但由于井水无法直接饮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打井报酬,本院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予以减少认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军打井报酬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