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锋与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邓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罗锋,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邓业功,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罗锋诉被告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龙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邓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被告邓小华于2013年7月12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8日,被告邓小华又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小华偿还给其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其共借给被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小华辩称,其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借到原告罗锋20000元、50000元总共70000元属实。借款后,其父亲邓业功已于2015年7月31日代其归还30000元借款给原告罗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归还30000元借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条上载明的还款人是邓小军,并非本案当事人邓小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邓小华向原告罗锋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邓小华借到罗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为期3个月,特立此据。”2013年10月8日,被告邓小华又向原告罗锋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锋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款期限陆个月,特立此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华先后两次共向原告罗锋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小华主张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由其父亲邓业功代其归还30000元借款给原告,但提供的证据《收条》载明的是邓小军归还罗锋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收条》书写邓小军归还罗锋30000元,系原告罗锋的笔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该30000元是邓小军归还在2013年6月12日向其借的款项,并非邓小华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此,对被告已经还款3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华应偿还原告罗锋借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龙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