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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桂莲与黄峰、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莲,黄峰,赵莹,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桂莲,女,1957年5月6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赵莹,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楠,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王桂莲与被告黄峰、赵莹、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莲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峰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间6个月,至2013年12月24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黄峰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楠于2005年9月19日与被告黄峰登记结婚,该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由被告黄峰、张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莹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峰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黄峰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楠与被告黄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莹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与黄峰、张楠是熟人,当时原告不想借,但因我与黄峰、张楠熟识,所以劝原告借款给黄峰、张楠,然后原告就让我把我的名字也写上了。黄峰也让我做担保,他说没事,他能还上,就让我写上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无异议,如果我替借款人偿还了款项的话,要求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莲与被告赵莹系同事关系,经被告赵莹介绍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黄峰借款10万元,被告黄峰向原告王桂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3年6月24日由于黄峰个人财务紧张向王桂莲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大写)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本借款赵莹自愿承担相关借贷责任,自愿为借款人做担保。落款借款人黄峰,担保人赵莹,借款日期2013年6月24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桂莲陈述其于2013年6月24日从交通银行取款6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济南站前广场支行取款2万元后拿现金10万元于当日交给被告黄峰,被告赵莹亦在现场。被告赵莹对原告王桂莲陈述款项交付情况无异议,陈述被告黄峰借款用于租房、买家具。另查明,2005年9月19日,被告黄峰、张楠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提供借条1份、银行明细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莲主张被告黄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王桂莲与被告黄峰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桂莲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莲主张被告黄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桂莲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莲主张因被告张楠系被告黄峰之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楠、黄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楠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对原告王桂莲该项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原告王桂莲主张被告张楠作为被告黄峰之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峰个人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莲主张被告赵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对原告王桂莲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桂莲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峰、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莲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峰、张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峰、赵莹、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