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韦兰秀、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兰秀,吴鹏飞,吴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399-1号申请执行人韦兰秀,女,1959年10月8日生,壮族,现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吴鹏飞,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柳江县。被执行人吴家燕,女,1979年1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吴鹏飞妻子。韦兰秀与吴鹏飞、吴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鹏飞、吴家燕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韦兰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231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鹏飞、吴家燕在柳江江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单元××房××套【预售房产证号:江预房押字(2013)第2X**号】已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在农行柳江县支行抵押借款28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有其他债务,上述房屋已另案轮候查封,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此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少江审判员 何 军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