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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观有与罗金良、罗端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观有,罗金良,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冯观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金良,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端窕,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朝书,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振燕,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冯观有与被告罗金良、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观有与被告罗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观有诉称:被告罗金良与被告罗端窕、被告罗朝书与被告罗振燕系两对夫妻。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金良、罗朝书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1月起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金良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本金分期偿还。被告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罗金良、罗朝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观有借款20000元。被告罗金良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观有20000元。被告罗金良、罗朝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元后,将现金19600元交付被告罗金良、罗朝书。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罗金良是罗朝书的儿子。发生上述借款时,罗金良与罗端窕系夫妻关系,罗朝书与罗振燕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有原告冯观有、被告罗金良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罗金良、罗朝书向原告冯观有借款196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罗金良、罗朝书没有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金良、罗朝书返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罗金良与罗端窕,罗朝书与罗振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端窕、罗振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良、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观有借款本金19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罗金良、罗端窕、罗朝书、罗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