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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连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龙思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龙思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马连就,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兰招,广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刘玉招,广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思莹,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龙思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连就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海滨、被告龙思莹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连就诉称:2015年4月8日15时50分,龙思莹驾驶其所有的粤JXS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二路时,因操作不当与马连就驾驶的粤J5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连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思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连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连就进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后马连就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20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项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JXS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此事故造成马连就损失有:1、医疗费156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566.67元;5、误工费19380元;6、残疾赔偿金8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6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4873元,扣减龙思莹支付的15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龙思莹仍需赔偿马连就163373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人保江门分公司、龙思莹向马连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江门分公司、龙思莹承担。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马连就的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二、马连就伙食费应为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江门地区标准为50元/天,因此,其伙食费应是1100元(50元/×22天)。三、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马连就受伤后需特别加强营养,故营养费1000元不应支持。四、护理费2566.67元不应支持,因马连就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仅有江门茶鹰酿酒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五、误工费19380元不应支持,应为5236.66元(3142元/年÷30天×50天)。马连就提供工资单,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412元,且未显示对方账户,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对江门华盈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84000元不应支持,根据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即马连就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385.8元(3192.9元/年×20年×10%)。七、马连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160元不应支持,马连就的父母(马春福、林甜顺)均属农村居民,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马春福、林甜顺的抚养费为5356元(10043.2元/年×(8+8)年×10%/3)]。马连就女儿抚养费应该为18846元(22171.9元/年×(7+10)年×10%/2]。八、精神赔偿金8000元不合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应为3000元适宜。九、马连就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十、马连就的交通费1000元不应支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综上所述,马连就的损失应该为(1)伙食补助费1100元;(2)误工费5236.66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4)抚养人生活费24202元;(5)精神赔偿金应为3000元,以上合共93924.46元。龙思莹答辩称:已帮马连就垫付33030.64元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以及维修车辆费用13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50分许,龙思莹驾驶粤JXS5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江海二路时,因操作不当与马连就驾驶的粤J5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马连就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思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连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连就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液耳漏、右颞顶枕骨骨折、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耳听力减退。出院医嘱:1、全休2周;2、遵嘱服药;3、定期随访。之后,马连就继续门诊治疗,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医嘱其休息2周。期间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566.54元(已扣减龙思莹垫付的医疗费33060.61元)。2015年7月13日,马连就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连就的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为此,马连就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马连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麻二安和里83号。自2014年11月21日至今在江门市华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误工停发工资。马连就定残时,马连就的父亲马春福年满72周岁、母亲林甜顺年满72周岁,马连就的女儿马瑞霞年满11周岁、女儿马颂颜年满周8岁。马连就的父亲马春福、母亲林甜顺连马连就共有三个子女。又查明:龙思莹驾驶的的粤JX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龙思莹已垫付医疗费33060.61元及生活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天地方正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工资证明》、《江门市华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香港身份证》、《出生登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马连就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马连就提交的《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马连就住院的医疗费。人保江门分公司以马连就的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进行抗辩,马连就用药应以医生实际治疗需要为根据,人保江门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有证据证实马连就因本次事故共支付的医疗费为1566.54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马连就的医疗费为1566.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马连就住院2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马连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马连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马连就提交由江门茶鹰酿酒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马连就妻子赵春菊为江门茶鹰酿酒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4月8日至4月30日请假照顾原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但由于马连就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赵春菊的工资收入情况。赵春菊工作单位所属行业为酒、饮料和精致茶制造业,其主张的工资为3500元/月,该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酒、饮料和精致茶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851元的标准,故赵春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马连就护理人员赵春菊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30天×22天=2566.67元。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马连就不能证明其妻子的收入而不应该支持护理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马连就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摄入,其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马连就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医嘱马连就休息2周,其于2015年7月20日被评定为伤残。马连就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理据不足,马连就的实际误工时间为50天。马连就提交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江门市华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在江门市华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由于马连就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的收入情况。江门市华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酒店住宿,马连就主张的工资为3200元/月,该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10元的标准,故马连就的误工费可以按照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50天=5333.3元。马连就提交的江门华盈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马连就在江门华盈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兼职维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938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3142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马连就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马连就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马连就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定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马连就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马连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已年满37周岁,应计算20年。马连就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马连就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1%=66424.38元。马连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40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马连就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马连就的父亲马春福在马连就定残时,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生活费,马春福每年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8年×11%÷3人=6503.8元;马连就的母亲林甜顺在马连就定残时,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生活费,吴美娇每年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8年×11%÷3人=6503.8元;马连就的女儿马瑞霞在马连就定残时年满11周岁,应计算7年生活费,马瑞霞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7年×11%÷2人=8536.2元;马连就的女儿马颂颜在马连就定残时年满8周岁,应计算10年生活费,马颂颜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0年×11%÷2人=12194.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33738.3元(6503.8元+6503.8元+8536.2元+12194.5元)。马连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6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认为马连就父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连就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6424.38(残疾赔偿金)+3373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62.68元。八、司法鉴定费:马连就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马连就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马连就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连就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马连就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江门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连就主张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龙思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连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马连就的损失有:医疗费15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566.67元、误工费533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162.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902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马连就的损失合共119029.1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566.67元、误工费533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162.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5262.6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共3766.5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766.54元。人保江门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连就的数额为113766.54元(110000元+3766.5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62.65元(119029.19元-11376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马连就的诉求,本次事故龙思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思莹垫付马连就1500元,故龙思莹应赔偿马连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62.65元(5262.65元-15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江门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江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马连就3762.65元。综上所述,马连就请求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审核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马连就损失,马连就请求龙思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3766.5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马连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762.65元给原告马连就。三、驳回原告马连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马连就负担5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28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