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易国文诉龙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文,龙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易国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冯辉,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易国文与被告龙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文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龙冯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多次要求延期,直至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8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国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龙冯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龙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龙冯辉分别向原告易国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被告龙冯辉同时向原告易国文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在6个月内还款,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否则被告按实际借款月数,以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易国文与被告龙冯辉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龙冯辉向原告易国文出具了借条,原告易国文向被告龙冯辉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冯辉未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896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6%×4倍×4年(按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4年)=896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国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龙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9600元;三、驳回原告易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阳国文承担305元,被告龙冯辉承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