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宏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宏彬,别名钟宏斌,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宏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宏彬及辩护人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宏彬为实施诈骗犯罪,购买了手机,和数十张SIM卡(俗称“电话卡”),又通过网络购买了数十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储蓄卡。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钟宏彬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0楼38号房屋,利用晚上或凌晨时分,使用上述购得的手机及电话卡,给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的家人,谎称捡到钱并已全数汇给被害人,但需要给在场朋友分钱,或谎称自己感冒需要钱治病,或谎称买车等,分别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汇款至其所购得的银行储蓄卡账户中。至案发前,钟宏彬共计骗得人民币64.5万元。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钟宏彬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宏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退赔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宏彬为实施诈骗犯罪,购买了诺基亚牌手机,购买了数十张SIM卡(俗称“电话卡”),又通过网络购买了数十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储蓄卡。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钟宏彬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0楼38号房屋,利用晚上或凌晨时分,使用上述购得的手机及电话卡,向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威远县,自贡市荣县、泸州市泸县、合江县,简阳市的多名被害人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的儿子,谎称捡到钱并已全部汇款给被害人,但现需要给在场朋友分钱,或者谎称自己感冒需要钱治病,或者谎称买车等,要求被害人汇款至其所购得的银行储蓄卡账户中。至案发前,钟宏彬骗得人民币共计6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2月,被告人钟宏彬使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的被害人赖某军3.2万元、周某祥0.5万元、张某英2万元、徐某明0.3万元、黄某忠1.1万元。2.2013年12月、2014年3月,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的被害人李某英2万元、陈某英1.2万元、万某留2万元、朱某华1.5万元、潘某清1万元。3.2014年3月、9月、10月,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的被害人廖某良1.5万元、雷某久1.5万元、文某章2万元、李某付3.74万元、李某书1.8万元、李某琴2万元、黄某志3万元、邹某芝2万元。4.2014年4月,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的被害人谬某泽2万元、陈某芝1.5万元。5.2014年6月,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的被害人龚某兰0.7万元、董某和3.3万元。6.2014年7、8月,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简阳市的被害人张某芳0.8万元、赵某永1.8万元、胡某书0.7万元、付某清1万元、张某茂3.9万元、钟某容0.56万元、刘某忠3万元、陈某春0.9万元、张某会0.8万元、黄某云4万元。7.2014年11月、12月,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合江县的被害人张某海2万元、夏某林0.5万元、徐某莲0.9万元、舒某均1.5万元。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了嫌疑人钟宏彬,并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0楼38号租住房内将其挡获,并在该房内搜查出作案所用的诺基亚牌手机二部、以及大量的银行储蓄卡、张电话卡;随后在钟宏彬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88号富丽花城9栋3单元1606号搜查出数张银行储蓄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钟宏彬退缴了赃款8000元;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坠子一个及人民币18万元;均扣押于简阳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通用凭证、汇款回单、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业务回单、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安银行、哈尔滨银行的取款视频、记录、照片,成都红旗连锁超市消费记录、照片及视频资料,通话清单,被告人钟宏彬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赖某军、周某祥、张某英、徐某明、黄某忠、李某英、陈某英、万某留、朱某华、廖某良、潘某清、谬某泽、陈某芝、龚某兰、董某和、张某芳、赵某永、胡某书、付某清、张某茂、钟某容、刘某忠、陈某春、张某会、黄某云、文某章、李某付、李某书、雷久长、李某琴、黄某志、邹某芝、张某海、夏某林、徐某莲、舒某均的陈述,证人李某琼、王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左右、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宏彬通过上述方式分别诈骗威远县的被害人卓某权0.3万元、内江市东兴区的被害人陈某英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卓某权的陈述,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家的座机电话0832-892****响了,他爱人以为是儿子卓某利的电话。对方称和别人在外捡到一笔钱,已寄回家了;现在场人喊他分钱,所以要分0.3万元给别人,并告知了账号。第二天,他爱人往那个账户寄去了0.3万元。(2)证人陈某英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0时许,她家的座机0832-232****和手机1809032****,1808176****都在响(绑定)。电话一接通,对方就喊妈,她就以为是儿子“周某”。当时声音有点小,问咋回事,对方说是感冒了,接着对方说和一个朋友在馆子吃饭时捡到一个钱包,有8万元现金,已把钱全部打到她的卡上;现那个朋友说要分2万元,并告知了账号和户名。当天早上8时左右,她到东兴区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在平桥邮政银行按给的账号汇过去。当天下午和第二天,对方均来电话,喊再汇1万元,她说没钱也没再汇款了。过了几天,儿子周某打来电话,才知被骗。对方给她打电话用的是1325833****,汇款账户的户名是杨某。她的汇款凭据丢了。(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7日手机号码1552837****与0832-8926497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2014年9月21、22日,手机号码1325833****与08322324348、1809032****、1808176****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宏彬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够证明手机号码1325833****与座机0832-892****、232****有多次通话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卓某权、陈某英确已汇款的事实。针对被告人钟宏彬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钟宏彬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钟宏彬的亲属交到简阳市公安局的18万元及黄金首饰不是赃款,是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钟宏彬认罪态度好,有退赃、退赔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钟宏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钟宏彬退交了赃款0.8万元,亲属代其退赔了18万元及部分黄金首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和部分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钟宏彬诈骗卓某权0.3万元、陈某英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综合被告人钟宏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宏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钟宏彬对上述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二部、SIM卡、银行储蓄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