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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以汴河镇赤卫路、沿河路周边居民胡某丙、胡某丁、徐某甲等人在自家台基地上修建房屋占用了某某村老八队(现为十五组、十六组)的“祖业”为由,采取拉砖堵路、掀墙、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向胡某丙、胡某丁、徐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财物410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胡某丙在自家台基地上修建“某华大酒店”,胡某甲、黄某甲等人以该地基是某某村老八队的“祖业”,建房需交钱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掀墙、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胡某丙与胡某甲、黄某甲等人协商后,付给胡某甲、黄某甲等人人民币11000元。收到钱后,胡某甲、黄某甲等人不再阻止。2、2013年11月,胡某丁在自购台基地上将旧屋拆掉重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以该地基是某某村老八队的“祖业”,建房需交钱为由,到施工现场采取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胡某丁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协商后,付给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人民币10000元。收到钱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不再阻止。3、2013年11月,徐某甲在自家台基地上将旧屋拆掉重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以该地基是某某村老八队的“祖业”,建房需交钱为由,到施工现场采取拉砖堵路、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徐某甲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协商后,付给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人民币20000元。收到钱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不再阻止。2014年11月12、19日黄某甲、胡某乙、胡某甲分别到监利县公安局汴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退还赃款43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9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数额41000元;2.多次敲诈勒索;3.自首;4.退赃。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上未提出辩护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未提出辩护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乙在法庭上未提出辩护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以汴河镇赤卫路、沿河路周边居民胡某丙、胡某丁、徐某甲等人在自家台基地上修建房屋占用了某某村老八队(现为十五组、十六组)的“祖业”为由,采取拉砖堵路、掀墙、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向胡某丙、胡某丁、徐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财物410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胡某丙在自家台基地上修建“某华大酒店”,胡某甲、黄某甲等人以该地基是某某村老八队的“祖业”,建房需交钱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掀墙、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佘,胡某丙与胡某甲、黄某甲等人协商后,付给胡某甲、黄某甲等人人民币11000元。收到钱后,胡某甲、黄某甲等人不再阻止施工。2、2013年11月,胡某丁在自购台基地上将旧屋拆掉重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以该地基是某某村老八队的“祖业”,建房需交钱为由,到施工现场采取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胡某丁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协商后,付给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人民币10000元。收到钱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不再阻止施工。3、2013年11月,徐某甲在自家台基地上将旧屋拆掉重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以该地基是某某村老八队的“祖业”,建房需交钱为由,到施工现场采取拉砖堵路、恐吓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迫于无奈,徐某甲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协商后,付给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人民币20000元。收到钱后,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不再阻止施工。2014年11月12、19日,胡某甲、胡某乙分别到监利县公安局汴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19日胡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汴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退还赃款41000元,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徐某甲。经监利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徐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戊、李某、朱某甲、胡某己、胡某庚、蒋某,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胡某子、胡某丑、朱某乙、朱某丙、姚某、胡某寅、胡某卯、袁某、李某、徐某乙、胡某辰、常某甲、胡某巳、胡某午、常某乙、常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面示意图、现场相关照片;退赃凭证;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能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胡某乙未参与第1起作案,本院应予以调整,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