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念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念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丰县。法定代表人卢祖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发,男,系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叶念宗,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叶念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决,1、被告叶念宗应向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850.11元及利息12372.97元(此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2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叶念宗下落不明,本院就其财产情况到其居住地调查,再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念宗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叶念宗的财产情况到其居住地及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念宗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新法执字第1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英勤审判员 温志雄审判员 潘建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