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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启松与何样根、肖志梁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石启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样根,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梁,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林,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新,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英,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松,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裘耿,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及四人与王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成,被上诉人石启松的委托代理人裘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何样根与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泽凤凰华府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光泽凤凰经理部)签订《凤凰华府基础施工承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4日,何样根与光泽凤凰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1.光泽凤凰经理部(甲方)将凤凰华府5号楼基础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发包给何样根(乙方)施工;2.承包范围:设计施工文件范围内基础,机械设备安装及成孔工艺,设备移动,负责孔内砼灌注,安装钢筋笼,泥浆外运,基础土石开挖,砍桩头等等;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基础部分不含承台地梁);4.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及计价依据、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何样根承包了凤凰华府5号楼基础工程后,即找来朱建林、石启松、杨全新、王华英四人合伙,合伙人推举何样根为合伙负责人,石启松按约定将合伙投入款1000000元转入何样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合伙人何样根、朱建林、石启松、杨全新、王华英口头约定,何样根、石启松、朱建林、杨全新各占合伙股份的22.2%,王华英占合伙股份的11.2%。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4日,合伙人何样根、朱建林、石启松、杨全新、王华英对第一笔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占合伙股份22.2%的合伙人分配300000元,占合伙股份11.2%的合伙人分配170000元。另,2014年12月14日,占合伙股份22.2%的合伙人石启松的第一笔合伙利润分配款为300000元,其仅收到180000元,另120000元至今尚在何样根处。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双方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伙期间,石启松的第一笔合伙利润分配款300000元,仅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180000元,另120000元至今尚在何样根处。故石启松诉请要求何样根退还合伙利润分配款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需分配给石启松的利润款120000元,被何样根私自扣下,且在何样根处。故石启松要求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共同承担退还合伙利润分配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认为,石启松系肖志梁名下的暗股,第一笔利润分配款300000元中的120000元应归肖志梁所有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本案中石启松不要求肖志梁承担责任,故肖志梁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样根应返还石启松合伙利润分配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石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970元,由何样根负担。一审宣判后,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何样根承包了凤凰华府5号楼基础工程后,即找来朱建林、石启松、杨全新、王华英四人合伙”的事实错误,何样根从未直接找到石启松、杨全新、王华英合伙,何样根是在本案工程项目承包之后,肖志梁带来石启松入其名下暗股,才认识石启松,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石启松也予以认可。2.涉案合伙项目尚未结束,合伙人之间还未进行结算,合伙负责人何样根所保管处分的利润款不足以按照一审查明的分配方案实际分配到位。石启松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本案可分配的款项总额实际仅有110万元,如按每22.2%股份分配30万元,显然款项不足。3.何样根为合伙项目的代表,代表全体股东处理合伙事项,合伙人之间均系表示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上诉人均认可,本案合伙人构成为,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各占22.2%股份,王华英占11.2%的股份,石启松是肖志梁名下的暗股,占肖志梁名下股份的60%。该事实得到所有合伙人的确认,原审判决违背了合伙内部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启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启松承担。被上诉人石启松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肖志梁并不是涉案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何样根在分配合伙款项时擅自扣下本应由石启松应分得的12万元,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原审认定“何样根承包了凤凰华府5号楼基础工程后,即找来朱建林、石启松、杨全新、王华英四人合伙……”有误,事实上该项目是由何样根、肖志梁等人承接,因肖志梁没有资金,才找来石启松出资。2.原审认定石启松是合伙人并占有22.2%合伙股份是错误的,石启松不是合伙体的合伙人,肖志梁才是合伙人,石启松与肖志梁是内部关系。上诉人还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合伙体第一次利润款是110万元,不足以按合伙决议每股30万的方案分配。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石启松仅享有合伙人肖志梁名下60%的暗股,其并非合伙体的合伙人。但从石启松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一、2012年9月26日《股东协议》显示,何样根、石启松、杨全安、黄自春、朱老三五人共同合伙承建凤凰华府5号楼工程,股份均分。虽然杨全安、朱老三、黄自春三人最终未实际合伙,而是陆续被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取代,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石启松系原始合伙人之一,且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石启松退出合伙或是被肖志梁取代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仍是合伙人。其二、石启松提交的《转款凭条》显示,其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向何样根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合伙出资款,上诉人提出该合伙出资款系石启松代肖志梁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是石启松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其三、上诉人诉讼中对石启松参与合伙事务管理,而肖志梁并未参与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事实,足以认定石启松虽系由肖志梁引荐加入合伙,但诉争合伙体22.2%股权确系由石启松直接享有,至于肖志梁与石启松是否存在其他约定,系二者内部关系,合伙人不得以此侵害石启松的权利。现合伙体已作出每22.2%股份分得30万元利润的决议,何样根亦认可其仅向石启松支付了其中的18万元,剩余12万元因本案争议而暂由其扣留,故何样根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履行向石启松支付12万元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第一笔利润款不够分配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何样根、肖志梁、朱建林、杨全新、王华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