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万福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局、泾源县新民乡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福,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原泾源县新民乡中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4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福,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李万福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地址: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赵万仓,系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禹叔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原泾源县新民乡中学。地址:宁夏泾源县。本院在审理李万福与泾源县教育体育局、泾源县新民乡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万福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同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万福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万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00元,由上诉人李万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