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钟松庙与被告吴秀华、陈仪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松庙,吴秀华,陈仪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钟松庙,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畲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被告吴秀华,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仪岱,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钟松庙与被告吴秀华、陈仪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松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陈仪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松庙诉称,被告吴秀华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得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秀华催讨本息,被告吴秀华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被告陈仪岱与被告吴秀华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借款项50000元应当认为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秀华向原告钟松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2、被告吴秀华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月利率15‰计算);3、被告陈仪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秀华、陈仪岱向原告钟松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秀华、陈仪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吴秀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秀华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秀华与被告陈仪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松庙与被告吴秀华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秀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吴秀华与被告陈仪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秀华与被告陈仪岱共同偿还。被告吴秀华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秀华与被告陈仪岱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华、陈仪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华、陈仪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松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281元,由被告吴秀华、陈仪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