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敬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42号原告李敬,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顺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敬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祥,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通公司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承建了永宁县望洪镇中心村工程,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向被告安徽三建供应“步步紧”建筑辅材,被告金运通公司表示愿意为被告安徽三建承担货款。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94元,后被告给付25997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997元,违约金23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并主张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辩称,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履行过买卖合同,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在承包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本金为被告金运通公司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材料均系被告金运通公司负责采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运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其拍摄的照片两张,显示安徽三建承建了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Ⅰ、Ⅱ标段工程,该工程项目材料员为张文开,执行经理为陈天保。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收据》三份,其中2013年7月10日收据载明:“安徽三建望洪工地A、B区今收到步步紧1000根×3.8元=3800,步步紧2000×3.4元=6800,人民币(大写)壹万零陆佰元,¥10600元。”2013年7月11日收据载明:“安徽三建望洪工地A、B区今收到步步紧70#1350根×3.7元=4995元,步步紧80#1190×4.1元=4879元,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柒拾肆元,¥9874元。”2013年7月1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步步紧1600根×3.7元=592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玖佰贰拾元,¥5920元。”张文开、陈天保在上述三份收据中签名。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张文开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记载于2013年7月15日收据背面,内容为:“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2013年9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合计51994(元),送货人:李敬,安徽三建负责人:张文开,2013年8月17日。”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其货款25997元。原告提交陈天保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3年04月01号至2013.8月20号期间在安徽三建银川市永宁县望洪工地任执行经理,张文开任材料采购员,欠材料供应商李敬的材料款,本供应材料确实用在安徽三建望洪工程项目上。”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明不能使用。法庭询问原告陈天保能否到庭接受询问,原告表示不能;原告提交了刘金乐起诉本案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及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系涉案永宁县望洪镇中心村工程承建方,同时被告金运通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其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张文开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提交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与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现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下剩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据、证明、《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向被告安徽三建供应材料,被告安徽三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仅有张文开、陈天保的签名,均没有被告安徽三建的印章,原告提交的陈天保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陈天保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的相对方为被告安徽三建或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与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称其向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供应材料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运通公司在涉案工程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可其为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张文开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金运通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25997元(51994元-25997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违约金的承担有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敬货款25997元;二、驳回原告李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