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高某。被告吴某甲。本院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生女儿吴某乙;2006年3月1日生儿子吴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2014年农历正月11日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生女儿吴某乙;2006年3月1日生儿子吴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五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景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