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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甲某某与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某,牟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张甲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甲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牟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碧铭,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婚生一女张乙某某,2009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张懿。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今年1月起返回其户籍地务农,而婚生女张乙某某则在攀枝花读书,从今年5月起,张乙某某实际是跟原告生活在一起,考虑到张乙某某渐渐长大,与被告生活有诸多不便,且其希望跟随原告生活。鉴于以上各种现实状况及为了张乙某某的健康成长等原因,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张乙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牟某某对原告张甲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结婚、离婚及婚生子女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今年年初回户籍地务农,未将张乙某某带回老家,系征求了张乙某某的意见后决定的,并不是被告没有能力和精力抚养孩子。原告自离婚后就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且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无法给张乙某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婚生一女张乙某某,2009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张懿。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2015年1月起返回其户籍地务农,婚生女张乙某某现就读于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自2015年5月起,张乙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子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乙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攀枝花市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在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桂林村务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婚生女张乙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张乙某某现随原告在攀枝花市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被告在外地务农,尚有一子需要抚养,其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并不优于原告。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张乙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乙某某自2015年10月起变更由张甲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甲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