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裴祥顺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祥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大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陆都市农庄工程总承包协议。被告将别墅外墙找平抹灰的活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材料,类型为清包工。2012年11月份,工程完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95045元。被告项目部经理徐绍兴在完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合计已经给付原告125000元,尚欠70045元。另查明,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被告项目部经理徐绍兴仍在继续使用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别墅外墙找平抹灰的活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别墅外墙找平抹灰,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工程完工并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计算两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绍兴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已在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字,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已于2009年进行名称变更,但被告方在做项目时仍继续使用该公章,故虽结算单中公章为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应由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裴祥顺工程款700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两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裴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给徐绍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刘贵州和苏福利两个案件的委托代理手续,而一审法院却在其他案件中确定徐绍兴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以其发言认定案件事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徐绍兴的发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制止其发言并中途自动退庭,徐绍兴并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代理人的发言即认定本案事实,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董建海所持有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是虚假印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三、本案管辖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劳务纠纷,劳务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不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四、上诉人从未雇佣上述人员从事徐绍兴承建的项目工程,上诉人与徐绍兴带领的施工人员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不是雇佣关系,应由实际用工人徐绍兴来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上诉人无须对上述人员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五、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外无权办理结算、欠款手续,即便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劳务合同完工结算单》也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六、项目承包人徐绍兴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唐山大陆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山大陆都市农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徐绍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附内部承包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裴祥顺答辩称:唐山大陆都市农庄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总承包,徐绍兴是项目经理,上诉人应对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徐绍兴为上诉人与苏福利等人劳动合同代理人,并未如其上诉所称仅代理刘贵州和苏福利两案,且上诉人一审全权代理人郑立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未明确徐绍兴不具有代理权限,故一审认定徐绍兴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妥。徐绍兴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后虽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但这并不妨碍其代理权限行驶及对其庭审代理行为的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依据徐绍兴未在庭审笔录签字的笔录认定事实,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一审中徐绍兴对拖欠裴祥顺款项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亦未对裴祥顺所持结算单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裴祥顺所持《结算单》印章为虚假印章证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因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其二审主张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徐绍兴与郑立明作为上诉人一审诉讼代理人对徐绍兴作为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上诉人自认徐绍兴为借用其名义施工,故其主张无须对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