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系薛某甲之母。被告人姜某。2015年5月10日投案,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甲以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1743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许,姜某在长安区斗门街办花园村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和妻子薛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殴打薛某丙,薛某丙的母亲薛某某上楼找孙女薛某甲时发现薛某丙趴在客厅门口,询问情况后斥责姜某,姜某遂拿出一把菜刀在薛某某头部乱砍,其侄女薛某甲(3岁)拉姜某裤腿,姜某用菜刀在薛某甲头面部乱砍,后姜某离家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伤者被群众发现送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度二级,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薛某某在当日案发后被送入长安泰和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0元,当晚外购药品支付87.1元;当日转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7991.2元。被害人薛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222.9元;后转入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648.5元;当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0000元(含刻盘费30元)。当庭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察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相关的病历、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姜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薛某某、薛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经核算薛某某应当为38618.3元,薛某甲应当为23871.4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被害人确有该项支出,依法予以酌情考虑;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和美容费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尽力筹措,交付10000元赔偿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姜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疗费38618.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3027.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0658.05元。三、被告人姜某在判决生效后薛某甲医疗费2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0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希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