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徐某甲。诉讼代理人陈国红。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红、委托代理人俞恩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徐某乙与妻子陈某(已故)于××××年××月××日生育我,取名徐某甲。我母亲于2011年因医疗事故去世后,我随父亲生活。后父亲再婚,逐渐疏远了我。自2015年1月起停止支付了我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等。我现在随阿姨生活,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抚养费,被告拒绝承担,被告作为我唯一抚养人,应承担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拖欠的抚养费9600元及教育费8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已故)与被告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现在常州市金坛区第一中学读高三。原告母亲陈某于2011年4月27日因病死亡。嗣后,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原告读高中后在学校住宿,周末在其阿姨陈XX家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在母亲去世之后均是被告支付其抚养费至2014年年底。因被告未能继续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坛少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已去世,被告作为其唯一抚养人,应承担全部抚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8230元中“暑期培训费用和画材费用共计66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教育费中“普通高中学费、代办费、社会实践活动费及住宿费合计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抗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生活费8000元、教育费1630元,合计人民币9630元。二、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徐某甲在该期间的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医疗费(凭病历和有效票据),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各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乙负担。诉讼费原告徐某甲已预交,被告徐某乙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