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服刑。2015年8月27日因发现漏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海、夏某雨(二人已判刑)、“大明子”、“小龙”、“生子”(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收购原油,期间,王春海驾驶一辆红色逍客轿车、“大明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负责遛道,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货车负责拉运原油,夏春雨及“小龙”、“生子”负责装车。当被告人夏某雨等人将65袋原油装到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夏某雨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35袋,其中已装车原油65袋,重3.25吨,未装车原油70袋,重3.37吨。经计算,王某某、夏某雨、王某海等人已装车原油价值人民币15135.48元。收缴原油已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海、夏某雨(二人已判刑)、“大明子”、“小龙”、“生子”(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收购原油,期间,王某海驾驶一辆红色逍客轿车、“大明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负责遛道,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货车负责拉运原油,夏春雨及“小龙”、“生子”负责装车。当被告人夏某雨等人将65袋原油装到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夏某雨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35袋,其中已装车原油65袋,重3.25吨,未装车原油70袋,重3.37吨。综上,王某某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5135.48元。收缴原油已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检测报告、收油收据、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涉案车辆情况说明、同案犯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王某海、夏某雨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