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省装饰设计院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省装饰设计院,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皇执异字第28号案外人李某,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申请执行人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法定代表人朱,院长。被执行人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本院在执行省装饰设计院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称,其已与被执行人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且离婚前长期不在一起,也从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赔偿损失。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皇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唐某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发生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2日间,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本院在执行此案中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案外人李某在中国银行(10104197204090928)00000289556804192CNYO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案外人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亦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