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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梁建军、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杨海军,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军,男,汉族,1957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清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黄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梁建军、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水暖安装处)、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水暖安装处、实联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分别裁定驳回水暖安装处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原告杨海军对被告实联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士荣,被告水暖安装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建军签订《项目挂靠施工合同》,合同加盖铜山县淮海输电水暖安装工程处实联化工淮安项目部印章,被告梁建军挂靠水暖安装处承建实联公司35KW循环水电站、联碱变电站、合成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6月25日,工程竣工后梁建军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2012年5月7日,在施工期间被告梁建军收到原告10万元款项用于施工,2012年10月29日梁建军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工程款开票。后梁建军共付款59万元,尚欠52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建军支付工程款52万元,被告水暖安装处、实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建军辩称,梁建军出具的证明是给法院,用于让实联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梁建军没有向原告借款2次,两张单据均是用于开票的税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水暖安装处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梁建军承包施工,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梁建军,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实联公司将其联碱35KV变电站统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水暖安装处施工。被告梁建军挂靠水暖安装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9月25日,梁建军与杨海军签订《项目挂靠施工合同》,将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35KV循环水电站、联碱变电站、合成变电站工程项目转包给杨海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260万元,乙方(杨海军)向甲方(梁建军)缴纳各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规费11%”。2012年6月25日,梁建军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杨海军在淮安实联化工35KV联碱变电站土建项目施工中最终工程款玖拾捌万元正(税后),实联化工付资金款前由杨海军本人与梁建军亲自结算,账户由杨海军本人提供,特此证明,梁建军”。2012年12月17日,杨海军在涉案工程雇佣的农民工诉至清河区人民法院向其主张工资,经法院协调,由实联公司先行将工程款汇入法院账户,在法院监督下杨海军用实联公司汇入的款项向农民工发放工资79万元。前述梁建军出具的证明原件在清河法院农民工案件卷宗中,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法院卷宗中复印的影印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实联公司汇入法院的款项中领取了58万余元,79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其在家发放的。另查明,2012年5月7日,梁建军出具一张收条给杨海军,上载明“今收到杨海军拾万元税收款伍仟伍佰元,作开票用款”。2012年10月29日,梁建军出具一张借条给杨海军,上载明“今借到杨海军打码机条税金工程款叁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挂靠施工合同、梁建军出具的证明、收条、借条、工资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建军提出反诉要求杨海军承担管理费、税金、盗窃物资扣款、赔偿工程延期损失、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盗窃物资导致损失、交付工程资料、承担保修责任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海军向被告梁建军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梁建军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出示该证明复印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明原件已被法院收回并装入农民工工资卷宗中,表明该笔款项已处理完毕,原告现并不持有该证明原件,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家中发放农民工工资79万元,与农民工工资卷宗材料中反映的情况明显不符,该79万元是用实联公司汇入法院的款项发放,应冲抵杨海军应得工程款,且杨海军在庭审中陈述另从实联公司汇入的款项中领取了58万余元,两笔款项相加已超出梁建军出具证明中载明的98万元,原告主张梁建军还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关于梁建军出具的收条、借条款项问题。该两张条据均注明是用于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项目挂靠施工合同约定税金由杨海军承担,故杨海军无权要求梁建军返还两张条据上的款项。关于梁建军提出的反诉问题。梁建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诉请包含金钱给付、交付材料、履行保修义务等多项内容,不宜作为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建军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