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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云英、周小红等与刘道水、徐先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黄云英。原告周小红。原告周建家。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道水。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先桂。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云英、周小红、周建家诉被告刘道水、徐先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英、周小红、周建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徐欢,被告刘道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徐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英、周小红、周建家诉称:2014年8月10日14时许,受害人周永海(原告黄云英的丈夫)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麻纺厂宿舍动力三楼108号被告徐先桂开设的麻将馆打牌时与被告刘道水因口角引起厮打,随后突然倒地休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死者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948.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被告刘道水的行政处罚书,以证明刘道水造成受害人周永海的死亡事实。证据3、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双鹤派出所的证人询问笔录,以证明刘道水先动口、动手引起厮打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4、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被告徐先桂的行政处罚书及证人询问笔录,以证明徐先桂违法开设麻将馆并缺少安保措施,没能及时制止厮打的发生。证据5、法医鉴定结论,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系在患有严重冠心病的基础上,因纠纷和推搡诱发冠心病猝死。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6、抢救费票据,以证明证明受害人抢救花费1560.43元整。被告刘道水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因为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自身疾病导致。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费用。被告刘道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徐先桂辩称:周永海与刘道水并没有发生厮打行为,只是推搡行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适度的安保义务,打麻将的地方本来是用于开设小吃店只是临时作为麻将馆,周永海的死亡和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本案中周永海应该对自身打麻将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徐先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益岗位的下岗卡,证明徐先桂是下岗人员。证据2、荣誉证书,证明徐先桂是一名道德良好的公民。证据3、徐先桂爱人病退的证明,证明徐先桂的爱人已病退十多年且是慢性病的救助人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道水造成周永海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第一被告先动口、先动手的,也不是厮打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道水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因为不清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先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徐先桂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刘道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受害人周永海(原告黄云英的丈夫)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麻纺厂宿舍动力三楼108号被告徐先桂开设的麻将馆打牌时与被告刘道水因口角引起肢体接触,被当时麻将馆内其他人劝住,在被告刘道水离开麻将馆后不久,周永海在麻将桌上突然倒地休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1560.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道水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黄云英系受害人周永海的丈夫,原告周小红、周建家系受害人周永海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周永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自身患有严重冠心病的情况下,明知自己身体有不适宜从事打麻将这类易激动的娱乐项目,却参与打麻将并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导致发生事故,故周永海对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刘道水在与周永海打麻将的过程中与受害人周永海发生口角纠纷并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发生事故致周永海死亡,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道水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徐先桂违法开设麻将馆,从事经营活动,受害人周永海因病死亡于该麻将馆,因被告徐先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先桂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抢救费1560.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丧葬费21608.5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即:43217元/年÷12×6=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37278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15年=3727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受害人死亡的影响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8948.93元,被告刘道水赔偿40%即159579.57元,被告徐先桂赔偿10%即39894.89元,其余50%即199474.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三原告的损失398948.93元,由被告刘道水赔偿159579.57元,已付3000元,被告刘道水还应赔偿156579.5元;由被告徐先桂赔偿39894.89元;其余损失199474.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三原告承担1821元,被告刘道水承担1456元,由被告徐先桂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