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张定民一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祥贵,石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35号。法定代表人欧麦禾,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绪久,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庄新军,董事长。原审被告石祥贵。委托代理人胡波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石祥云。委托代理人胡波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与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祥贵、石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张定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向本院反映,认为本院(2003)张定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受案后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张定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华、赵绪久;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庄新军、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5月13日,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石祥贵、石祥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04年5月13日止,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据为准;抵押人石祥贵、石祥云自愿以其房地产作为该合同借款的抵押物。次日,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分别以其房屋所有权证00110号、土地使用证015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00191号、土地使用证93-0179号的两宗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会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向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2002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归并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管辖,其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享有并承担。2002年6月12日,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张家界市工商局同意变更名称为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但时至今日,借款方仅偿还利息至2002年12月30日止。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张家界市人民银行同意成立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的批复1份;3、2002年6月15日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1份;4、1999年5月13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5、1999年5月14日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契据4份;6、1999年11月30日的借据1份;7、2002年6月15日的债务逾期借款通知书及更名通知书各1份;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利息本公司一直偿还到去年12月底。因本公司现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原告原谅,争取想办法来偿还这笔贷款。另外,抵押人抵押期限应在2004年5月13日才到期,与他们无关。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在原审中未到庭答辩。原审查明,1999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石祥贵、石祥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04年5月13日止,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据为准;抵押人石祥贵、石祥云愿以其房地产作为该合同借款的抵押物。1999年5月14日,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分别以其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会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在张家界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向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6.435‰。贷款后,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02年12月30日止。2002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归并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管辖。2002年6月12日,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张家界市工商局同意变更名称为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判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石祥贵、石祥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的要求,理由充分,并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石祥贵、石祥云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15年4月向本院反映要求再审,在反映中称,原判判决石祥贵、石祥云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只能对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主张抵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判不能适用担保法的保证条款,而判石祥贵、石祥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在再审中对石祥贵、石祥云提出的再审理由辩称,1、对再审的合法性不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只要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不处置抵押物,因此,原判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再审中辩称,对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在再审中提出的主张,没有意见。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再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9年5月13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石祥贵、石祥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1999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至2015年9月24日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欠付355806.80元利息的事实;4、石祥贵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契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石祥贵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的事实;5、石祥云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契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石祥云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的事实;6、2002年6月15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张家界军凤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的事实;7、2002年5月3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原告对债务进行过催收,以及债务人对债务已认可的事实;8、2002年6月15日农行信贷客户债权更名通知书及2003年5月15日城区营业机构调整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变更名称的事实;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为证明其主张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4)张定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5)张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是同类型案件,但是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本案抵押权人不能要求抵押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再审举证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3提出其数字来源质疑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对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2、3的三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对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可比性。原审被告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分析认证如下: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采信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及石祥贵、石祥云三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契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生效的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有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均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内部机构调整不影响其债权归宿。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张家界市军风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就抵押人石祥贵、石祥云的抵押物享有按抵押协议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在原审中直接请求原审被告石祥贵、石祥云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若需行使抵押权可另行起诉。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主张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石祥贵、石祥云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张定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二、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家界军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宁人民陪审员 伍贤科人民陪审员 曾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