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车伟明与赵俊、裴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伟明,赵俊,裴其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车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被告裴其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三楼。负责人章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称发、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伟明与被告赵俊、裴其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车伟明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告平安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崇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伟明诉称,2014年6月26日15时45分,被告赵俊驾驶被告裴其平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途经丰惠镇工业园区瑞灵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肩锁韧带损伤。该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赵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裴其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927.70元,误工费31807.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65203.85元,上述损失中扣除医疗费后由原告按20%承担4082.59元,其余161121.26元由被告裴其平承担,被告裴其平已承担2万元,尚应支付141121.26元;2、被告平安余姚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3、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其平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2万元,被告赵俊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赵俊工作中,其手中没有发票。被告平安余姚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承担的比例应该是三七;2、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可得2013年全年平均月工资为2014.41元,2014年上半年1-6月,月平均工资为1922.16元,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标准2200元,故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大致应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司法鉴定,又无病假条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8个月的误工时间偏高;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即36天为3600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4、鉴定费不予赔偿,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不予理赔;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6、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赔偿;7、交通费定为500元左右;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我们认为3000元;9、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45分,被告赵俊驾驶被告裴其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瑞灵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伟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肩锁韧带损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碎骨块分离,错位明显。该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审核。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治疗、恢复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俊系被告裴其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赵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其平已赔偿原告2万元。还查明,原告车伟明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6年开始即在上虞市翔鹰针织制线厂工作,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285.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电瓶车修理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发放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审核有:医疗费304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误工费11426.65元(2285.33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修理费750元,合计14062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财产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B×××××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余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俊系被告裴其平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裴其平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车伟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被告赵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由被告裴其平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余姚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裴其平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车伟明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伟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被告平安余姚公司辩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余姚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余姚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已审查核减。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伟明各项损失118690.3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346.36元,合计137036.71元;二、被告裴其平应赔偿原告车伟明各项损失1600元,已支付2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支付原告车伟明118636.71元,支付被告裴其平18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车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元,依法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裴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