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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孔令高与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高,XX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孔令高。被告XX兵。原告孔令高与被告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高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二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52.8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2500元事实。二、2013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第二次借款5000元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的事实,依日常经验法则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农历腊月下旬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4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兵分二次向原告孔令高借款57500元,偿还借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47500元,事实清楚。该二笔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已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57500元,依法应扣除被告已还10000元,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部分,本院纠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高借款47500元。二、被告XX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孔令高该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孔令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XX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禹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