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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杨某乙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小荡村郑庄46号杨某乙家附近发生争执,杨某乙遂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某甲至杨某乙家,将其院墙推倒后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杨某乙家侧房内扫帚等物品引燃,之后又用引燃的扫帚将主屋木质大门引燃,继而引发大火,因消防人员及时抢救将火扑灭。大火致整个郑庄停电,杨某乙家边屋、主屋及电动自行车、衣物等物品被烧毁(将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2165元)。经现场勘查,距杨某乙家主屋5.2米处有10KV高压线,下方一米处为照明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未出庭证人张志友的书面证词,物证扫帚、被损坏自行车、衣物等,未出庭证人许东堂、徐春珍、崔善志、卞生花、丁同文、李一锋书面证词,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接警后公安机关即至现场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传唤,因被告人杨某甲身体状况原因公安机关让其先行去医院治疗,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其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