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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少辉、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少辉,刘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晓斌,系原告东烟社主任。被告吴少辉。被告刘美华(系吴少辉之妻)。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吴少辉、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华、吴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少辉与刘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少辉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0834‰,2013年12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实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三、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吴少辉、刘美华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少辉与被告刘美华系夫妻关系。吴少辉于2011年12月29日以做铝材生意为由向原告东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0834‰,2013年12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少辉向原告方借款,并立借据为凭,此借据系确立双方合同关系的凭据。被告吴少辉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美华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少辉、刘美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83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为4356元)。二、被告刘美华对被告吴少辉的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两项合计708元,由被告吴少辉、刘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