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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翟新杰与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新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新杰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6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新杰、被上诉人森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翟新杰到森源电气公司处工作。同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一份,终止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后翟新杰进入森源电气公司处业务部门工作。森源电气公司一直未为翟新杰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翟新杰在其工作区域南京成立南京一线良品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初,森源电气公司通知翟新杰调任新疆开拓业务,翟新杰拒绝,没有到新岗位工作。翟新杰7、8月的工资森源电气公司以翟新杰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区域从事非单位劳动范围的个人经营活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为由拒绝发放差旅费森源电气公司以不能说明系用于公司为由没有报销、2013年的业务奖金17988元翟新杰没有发放。翟新杰于2014年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森源电气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544元,为翟新杰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森源电气公司为翟新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翟新杰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森源电气公司将翟新杰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进行结算,剩余部分支付翟新杰;翟新杰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翟新杰,于2015年2月3日送达森源电气公司。双方不服该裁决,翟新杰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森源电气公司向翟新杰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相关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为翟新杰补交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保。原审法院认为,翟新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翟新杰最晚应在2015年1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于2015年2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森源电气公司要求驳回翟新杰起诉之辩解,该院予以采信。裁定:驳回翟新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新杰承担。上诉人翟新杰上诉称,翟新杰1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仲裁委通知翟新杰双方签收后15日后起诉。之后,翟新杰多次电话并发短信催仲裁委送达仲裁书。翟新杰等森源电气公司2月3日签收后,2月6日翟新杰起诉至法院。起诉超出时间是仲裁委的责任。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森源电气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翟新杰提供证据1翟新杰与仲裁委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证明翟新杰收到仲裁书后多次催促仲裁委及时将仲裁书送达森源电气公司。证据2仲裁书复印件,证明仲裁委送达时间不一致,误导翟新杰起诉超期。二审中被上诉人森源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翟新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翟新杰起诉超期是仲裁委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森源电气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新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超期是仲裁委责任,故翟新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翟新杰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新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百度“”